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張俊明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應予補述為「被告張俊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搶奪、竊盜、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3月、7月5次、4月、7月3次、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2月、6月4次、2月、5月3次、其餘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4年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偽造文書、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23日(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皮包」,應予補述為:「皮包(內含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鏡子1 個、化妝品1份及現金新臺幣3,600 元)」。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之損害與不便程度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俊明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犯)於民國104年9月9日0時2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0段00號某小吃店前,見陳育心適於該小吃店擺放於騎
樓之座位區用餐,而將皮包逕自置放於鄰近馬路處之空位桌
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隙徒手竊取上開皮包,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陳育心發覺皮包遭竊,因而
報警追查,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育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育心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