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附近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7公克),又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附近頂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4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立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3395號)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103395號),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四)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7公克)。
(五)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04年11月下旬,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路一帶朋友家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 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查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39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3395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時間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7公克),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