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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行各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宜予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中)」;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補述為「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宜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加珍惜,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105 年
    10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87 號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之2 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 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經其友人姜涵雯同意
    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出│                      │
│    │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1│                      │
│    │031521)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5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
    緩字第687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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