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9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之「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0.9317公克)」,應補充為「查獲其前述施用所剩餘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31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㈣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卷第23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9317公克(即104 年度安保字第2849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 組(即104 年度白保字第4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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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長坑里7鄰長坑口47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8時到20時許左右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
淨重0.9317公克),並採集吳建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建忠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