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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諭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原聲請漏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1時30分許,其因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欲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526公克、純質淨重:14.9041公克)、金色行動電話1支,復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488公克、純質淨重:34.72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1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526公克、純質淨重:14.9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488公克、純質淨重:34.72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行動電話1支、金色行動電話1支。

㈣、據上,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院另按:該吸食器雖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方式鑑定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既經沖洗已無殘留自非毒品,合併說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526公克、純質淨重:14.9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488公克、純質淨重:34.7222公克)、白色行動電話1支、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核係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尚無直接密切之關連,爰於本案均不為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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