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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附件各欄所載之「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

㈢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內)」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8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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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2
    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附近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
    與國道路1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
    ,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2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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