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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康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康瑞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瑞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9月3日釋放,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2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月11日下午5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保安大隊對面之美福旅館,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
    1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瑞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F0000000號)各1紙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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