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所載「劉俊弘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劉俊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緩起訴期間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8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開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
,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俊弘復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076號、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俊弘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2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俊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