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證據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5年4月14日、08277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胡周忠」之男子、購買處所(見偵卷第18頁),惟員警實地查訪該處所欲求得「胡周忠」之相關訊息,均無所獲,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依法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林家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陞(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 1616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全
案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同日開始執行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竟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第504室居所,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 14時50分許依法搜索林家陞上址居所而
查獲(相關扣案物,均另於販賣毒品案中處理)。再經依法
採集林家陞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
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
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
,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
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
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253條之2第1
項第 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
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
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
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
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
「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
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
重覆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
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