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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袋(淨重:0.7296公克)」應更正為「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9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施伯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施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2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 告 施伯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29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之友人公司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友人黃志雄住處內為警查緝,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袋(淨重:0.7296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袋(淨重:0.729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2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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