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陳茂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8 至9 行「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陳茂霖持有之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陳茂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持用之吸食器2組,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卷第9 頁、第51頁),被告固辯稱非其所有,係綽號「小黑」之人交其保管且稱不用歸還等情(同前卷第51頁),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陳茂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茂霖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 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緝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20日23時
許,在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21)日2
時10分許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陳茂霖持有之
吸食器2 組,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憑,且有吸
食器2 組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雖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雖非被告所有,而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然其無正當理由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茂霖持有
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2 組,雖可供施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