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喜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影驗」,核係「影片」之誤,應予更正;暨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逮捕現場照片6張、影像光碟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另按:關於證據(物證、書證)部分,原聲請均未有列載,顯屬疏漏,併予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犯行,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卷證材料觀之,本案被害者於被害行為時年歲尚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查卷第42頁訊問筆錄可明),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相應規定之適用,然其等相應行為方式係以網路聊天網站為之,由此行為特質而言,難認被告就此即屬知悉,是應無如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另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錢新臺幣1,700元(詳如聲請所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可據,因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18日8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
「wootalk」聊天網站,假扮女性身分搭訕徐上哲後,表示
希望看到徐上哲自慰之影片,徐上哲不疑有他,隨即錄下自
慰影片,並透過網路傳送影片檔案給甲○○。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徐上哲表明其為男性,並錄製內容略
為「你這麼愛跟網路上的男生這樣互傳,那我幫你傳上網阿
,你說好不好啊你說好不好呀帥哥」、「那你幹嘛不叫我把
它刪掉勒,為什麼說我在威脅你阿,我說你很帥很性感這樣
是威脅你嗎」、「那我們來做個交易如何,要我刪掉的話」
、「哥哥,我最近有點缺錢啦」、「至少也要來個3600塊討
個吉利吧」等語音訊息,傳送至徐上哲使用之手機內,徐上
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報警處理。徐上哲
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迴
龍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1700元予甲○○,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徐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上揭語音訊息為其所錄製,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假扮女性要求告訴人傳影
片給伊,後來伊就有了貪小便宜的心態,跟告訴人說做個交
易,告訴人問伊要甚麼,伊說缺錢,就跟告訴人要3600元,
另外300元是告訴人在LINE說要補貼油錢,一共3900元。約
出來後告訴人給伊1千多元,後來就被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以為對方是女生,所以把自
慰的影驗傳給對方,後來被告要求交付3600元才要刪除影片
,伊覺得被威脅且感到恐懼,擔心影片被傳到網路上,所以
才會報警,當時在想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沒有回應被
告,伊當然不想把影片給大家看,且被告原來要求3600元,
後來又加300元車馬費,與被告見面時,因為身上只有1700
元,被告說要陪伊去附近領錢,轉身離開時警察就逮捕被告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畫面及錄音檔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言詞,並持有告訴人自慰之
影片,而該影片攝有告訴人露臉且裸露生殖器之私密畫面,
衡情,一般人均不願此類影片流入市面供不特定人觀覽,被
告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始願意刪除影片,主觀上已有不法
意圖,其上開言詞確已足使告訴人擔憂有對其名譽為不利之
可能,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願意交付金錢,是被告前
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恐嚇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