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復於97年至101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①至④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和⑤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
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3號、第472號、第108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裁
撤字第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駁回,而
於95年8月14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月12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
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6月14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