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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李信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
    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復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四)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
    行,甫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北投區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 日20時20分許,李信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5379公克,驗後餘重0.5369公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信輝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5 月16日出具之(檢體│                      │
│    │編號:C0000000)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79公克,驗後餘重0.53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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