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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9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868、7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
    期間內完成應履行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
    第354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
    102年2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 月7
    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3.2927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0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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