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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至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至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至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旋即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合計0.11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玻璃球1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蘇至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
                        之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蘇至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1之4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至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09970)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8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1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9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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