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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0 年12月30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7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補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陳瀅宇領回及為警扣案,有領據(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65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一)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 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
    為 2月確定;前揭(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五)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撤銷上開假釋;(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
    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
    易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前揭(五)至(九)案
    件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 105年5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52巷
    附近,見陳瀅宇所有而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9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林森路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戊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上
    開陳瀅宇所有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嗣於 105年9月3日16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陳瀅宇所有之機車 1輛(業已發還陳瀅宇)及陳戊
    振所有之機車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瀅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7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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