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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忠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忠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兼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若採一罪一罰,難免照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再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受判決人所為38件竊盜案,減刑後累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定有期徒刑三年;⑵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受判決人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受判決人所犯19個詐欺罪,累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⑷本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就受判決人所為毒品等案件量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十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受判決人為多次販毒行為,累計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三十二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定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受判決人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累計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五十三年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定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然對照受刑人所犯數罪,原審酌量之刑期,由嫌過苛,再者,受刑人於本院尚有兩件刑事案件未定執行刑,且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為此,懇請鈞院能比照相關案例,從新酌定執行刑,令受刑人有早日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105年11月 1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附表編號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⑷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⑸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七月(共五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二年二月確定;⑹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欄應為「106.06.02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06.06.01 」;附表編號7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為「106.07.20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06.07.30 」,均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二年二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復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另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然檢察官尚未就該部分聲請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若受刑人所指他案件所處之刑,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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