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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於民國12月18日釋放出所」更應正「於民國12月8 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7430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鄧家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654號、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60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
    烤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含
    玻璃球(已使用過)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阿(毛重0.9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
    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已使用過)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
    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雖
    可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然尚有其他用途,且係以吸管臨時
    拼湊而成,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憑,客觀上並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法以持有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相繩。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6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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