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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謝家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4 年9 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謝家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10月28日釋
    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9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2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簡表                    │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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