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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第185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參拾貳點參柒玖陸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謝家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7 號3 樓居所樓下,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8467 公克,純度為87.6% ,純質淨重32.3796 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為警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家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7 至12頁、第72至7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56號卷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淨重36.9630 公克,取樣0.1163公克,餘重36.8467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8467 公克,純度為87.6% ,純質淨重32.3796 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3689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舒解壓力,一時失慮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32.3796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之0.1163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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