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家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12月5 日判決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03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該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乃99年12月23日,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既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倘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與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是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38 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及藍色藥錠5 顆(總淨重1.30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2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5 月4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0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 、124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批、磅秤1 台、卡片1 張及安非他命製造方法1 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51號
被 告 謝家和 男 41歲(民國60年1月29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9巷18弄7號
居新北市○○區○○路110號10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家和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意,於101年4月11日出境前十
餘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110號10樓之15之居處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剛」之友人,以每顆新臺
幣(下同)3百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搖頭丸5顆後持有之。復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後
持有之。嗣經警經持搜索票於101年4月20日11時許,在被告
上揭位於新北市○○區○○路 110號10樓之15之住處,搜扣
得吸食器1批、磅秤1台、卡片 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7972公克,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
36公克)、MDMA藥錠5顆(總淨重1.3公克,驗餘淨重1.26公
克)及安非他命製造方法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 5顆之事實,業經被告謝家和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6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0號鑑驗通知
書 1份可證,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
辯稱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本署 101年度
偵字第11451號卷101年 9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之訊問筆錄)
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警詢時,係坦認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其向綽號金剛之友人購買後持有,
於同日本署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被
告於101年9月25日訊問時,係辯稱上開全數扣案物品均為他
人所有,迨至同年月27日始再坦承第二級毒品MDMA確為其所
有,是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對於所稱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人,又無法提供足供查證之資訊,其上開
辯稱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況被告於出境期間,其留於居處
內之手機,另有不明之人透過APP向其詢問「冰糖」1克多少
價格?後經不詳之人操作手機答覆:5000等語,有被告手機
APP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而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
冰糖應為安非他命(本署101年偵字第11451號卷101年4月20
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被告手機通訊內容觀之,前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所有,被告之友人豈會
直接向被告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是被告前開辯稱扣案之安
非他命非其所有云云,應屬臨訟辯解之詞,殊難採信,而上
開扣案物,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 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
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亦足認定
。
二、核被告謝家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矯飾其非,難認態度
良好,亦請一併斟酌上情,從重量處,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