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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第1564號、第2475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華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華健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
    1564號、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
    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14時35分許,為
    警獲報前往上址居所,經華健志之母親桂彩妹同意進行搜索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華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桂彩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5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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