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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翁儀齡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侵占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判處之罪刑,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該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判處之罪刑,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高粱酒2瓶,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
    日下午2時48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統一超商,徒手
    竊取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6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
    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店長陳怡臻察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之指述 店內高粱酒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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