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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健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健志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健志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00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1期價金計6,917元,尚餘11期總計76,087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緝字第3106號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
    被      告  華健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9日向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經銷商新
    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4元,分12期給付,自10
    2年11月25日起按月清償6,917元,並言明價金未全部付清前
    ,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第一國際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讓與、
    質押或移轉。詎華健志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僅繳納1期分期款後,於105年2月19日將上開機車
    變賣予他人而侵占之。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華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
      計收款日調整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車籍過戶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條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8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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