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宥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黃建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宥、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承宥、黃建豪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豪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端,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率而暴力相向,仗恃人數優勢圍毆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等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李承宥持輕易即可造成嚴重傷害之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黃建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所受刺激、犯罪分工,及其等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李承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宥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李承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李承宥、黃建豪與侯文
榮於105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承宥、黃建豪竟因而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
持鋁棒毆打侯文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頸擦傷、左後背
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臉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侯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侯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證人何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建豪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