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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必奇許珮育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6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承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侯文榮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匯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賴美惠)。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承宥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希望法院審酌量刑,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端,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率而暴力相向,仗恃人數優勢圍毆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等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持輕易即可造成嚴重傷害之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當時所受刺激、犯罪分工,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請求輕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倘若被告能於半年內,即今年12月底前一次賠償我3 萬元的話,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匯款請匯至我母親賴美惠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而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資力狀況、經濟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坦認犯行且想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應可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旨,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3 萬元(匯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賴美惠)。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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