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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寬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判決3 年9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補充為「判決有期徒刑3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同欄一第3 至5 行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74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一第5 至6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應更正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同欄一第9 行之「強盜」應更正為「竊盜」、同欄一第10行之「前開案件」應補充為「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同欄一第11 至12 行之「並於102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同欄一第13行之「103年度」應更正為「104 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觀護人室」應更正為「偵查中」;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葉寬龍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寬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日期則為104 年12月22日,惟被告業於102 年4 月2 日即假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件犯行時,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偵查期間,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葉寬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3年9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74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4月
    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91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更定其刑為9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葉寬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第1960號、第2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2月10日上午9時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寬龍於觀護人室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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