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伍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簡易處刑書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已另犯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勞動履行期間至106年6月11日,自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不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25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為被告犯轉讓偽藥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並轉讓予他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6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容任他人取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而不違背本意
之轉讓愷他命之間接故意,於105年7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109號房內,將其所有供
己施用不詳數量之偽藥愷他命磨成細粉後置放在該房內之桌
上,任由其未成年友人許○樹(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慧(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君(
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拿取後捲菸施用,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許○樹、劉○慧、劉○君施用。嗣於
同日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
1.2560公克,驗餘淨重1.255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樹、劉○慧、劉○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檢體編號:D105
11 43、D0000000、D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
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而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件被
告轉讓予證人3人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有上
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徵被告轉
讓予他人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係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提供與在場之數人施用,應評價為一轉
讓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