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零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毛重19.96公克)」應更正為「(淨重17.3740公克,驗餘淨重17.0536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 張」,並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係於103 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是於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徒刑業已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7.053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
止)。詎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萊閣汽車旅館611號房,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
8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
扣得安非他命6包(毛重19.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19.96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