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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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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
    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邱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
    實)。
  ②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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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6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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