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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4 年12月17日夜間11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慈鳳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日(18凌晨0 時至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12月17日夜間某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慈鳳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欄所載「鑑定書」均應更正為「鑑驗書」。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文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林信昌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5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04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1.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5.之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
    ,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
    4 年12月17日夜間11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慈鳳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翌日(18凌晨0時至1時許,先攀爬至慈鳳宮之屋頂,再以
    其所攜帶之繩索綁住慈鳳宮旁之電燈條柱,並用腳踹破慈鳳
    宮之屋頂隔板後,以繩索垂降至慈鳳宮內,復破壞慈鳳宮內
    所擺放之塑膠功德箱後,徒手拿取功德箱內由林信昌所管領
    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元至500元後,再度破壞慈
    鳳宮之木門後離去(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
    式竊取林信昌所持有財物得手。嗣經林信昌報警處理,並於
    現場勘查後,發現遺留在現場之手提袋上所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陳正文之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
    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95229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 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再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本件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0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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