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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燦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玉子燒2 個、香蕉牛奶1 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店長柳季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41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爭鮮景安外帶店
    」內,徒手竊取玉子燒2個、香蕉牛奶1罐得手,未經結帳正
    欲離開該店時,經上開商店代理店長柳季龍發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柳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季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相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罹有精神障礙,量以適當刑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