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燦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玉子燒2 個、香蕉牛奶1 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店長柳季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41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爭鮮景安外帶店
」內,徒手竊取玉子燒2個、香蕉牛奶1罐得手,未經結帳正
欲離開該店時,經上開商店代理店長柳季龍發覺,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柳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季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相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罹有精神障礙,量以適當刑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