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罰金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1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9月24日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8142號 │第16693號 │第2874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 │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 │ │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15日 │106年01月1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 │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 │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