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 輔佐人
- 林漢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志燦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0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屈臣氏
捷運誠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及隨身攜帶之
外套內得手,嗣因上開屈臣氏店長陳美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在林志燦身上查獲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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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 │中之供述 │拒不回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美娜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屈臣氏店內之如│
│ │指述 │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 │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商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 │ │
│ │片3張 │ │
├──┼───────────┼───────────┤
│ 4 │上開屈臣氏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事│
│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 │實。 │
│ │取照片8張暨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物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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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蕾絲超薄裝衛生套 │2盒 │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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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妮維雅男士全效控油潔面泥│1瓶 │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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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佐藤視敏寧點眼液 │1瓶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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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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