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燦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於行竊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當庭自陳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時因精神障礙而無法正常進行對談,被告之情形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情形,爰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精神之實際狀況等語。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2 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113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表影本、109 年9 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633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108 年之病歷資料(急診病歷紀錄、診療紀錄、藥物醫囑單、治療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卷第83至156 、21至23頁)所示,固可認被告於97年9 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且於108年11月17日因強制送醫,經診斷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復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亦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由被告之弟為被告之輔佐人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卷第81至85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所示,被告於108年7 月13日行為時,係先翻動被害人放置本案手機之包包,後方物色本案手機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等情,參以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供述本案行竊經過乙節(見偵卷第3 至4 頁),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參諸被告於行為時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情,且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已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本此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療養院
治療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志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
調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2 月19日桃療一
般字第10900011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
,且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因精神障礙而無法正常進行
對談,復經本院請輔佐人協助被告進行程序等情,有本院
108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陳明為輔佐人狀各1 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當庭自陳身心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SUGER 牌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程鏡領回,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88號決判處罰金5,00
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435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
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
因竊盜案件,於108 年6 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美食街,見程鏡所有價值4,00
0 元之SUGER 牌手機置於桌面,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
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即逃離該處。嗣程鏡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上開桃園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與程鏡)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扣案手機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程鏡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
│ │領據各1份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