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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應補充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7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1 次。」後之記載應補充「嗣105 年10月3 日1 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研磨機1 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3.84公克)等物,並於105 年10月3 日12時23分許,經其同意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補充證據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6712號鑑定書、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6086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2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3.84公克)【見毒偵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8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6086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品編號3 、6 、8的安非他命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研磨機1 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7號
    被      告  吳靖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6之2
                          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為不
    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6樓6之2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3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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