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靖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恩」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總純質淨重2.9949公克,驗餘量7.303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ㄇ字樣梅片8 顆(即如附表一編號10,純質淨重0.0211公克,驗餘量5.2174公克)而持有之,復於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ㄇ字樣梅片8 顆期間之107 年1 月25日某時許、1 月28日某時許,在前開寶愛酒店內,分別以25,000元、48,000元,向上開綽號「程恩」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總純質淨重33.6617公克,驗餘量47.5020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1 月30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總純質淨重7.9479公克,驗餘量10.7416 公克)而持有之。嗣吳靖軒於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之107 年1 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居所,取其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 月30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12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郭柏宏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頁、第23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為佐;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關檢驗數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7 年1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毒品純度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㈠、㈡、㈢、㈣、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純質淨重為44.6256 公克(計算式:24.9827公克【附表一編號1 】+7.4982公克【附表一編號2 】+0.6569公克【附表一編號3 】+0.5239公克【附表一編號4 】+6.2500公克【附表一編號5 】+1.4763公克【附表一編號6 】+0.2216公克【附表一編號7 】+1.3223公克【附表一編號8 】+1.6726公克【附表一編號9 】+0.0211公克【附表一編號10】),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採相同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時,僅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此一持有行為繼續中,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致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提升、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應僅論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揭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案件,並受刑之執行完畢,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6 個月即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於前案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本案施用並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之態度,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165 頁)、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一現場編號及鑑定結果),則前揭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持有之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有包裝袋,該等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銘施用1 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思銘之犯行,辯稱:107 年1 月28日晚上吳思銘有在我家,但我去看屋沒有在家,我將毒品收在電腦桌,不知道吳思銘在我家有無吸食毒品,若有吸食,也不知道是否是他自己的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思銘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1 月28日19時許,我在被告住處房間,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拿出來請我施用(見偵卷第40頁);於偵訊證稱:於107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房間桌上,我問他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我就用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至第18 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8日晚上有施用毒品,毒品是我在酒店裡拿的,我在警詢、偵查中回答是實在,我是直接從桌上拿的,被告有明確跟我說可以用他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復改證稱:我在警詢跟警察講我是問被告的吸食器可不可以吸食,被告說可以,我就吸食,警詢筆錄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施用乙節是不實在,被告只提供吸食器給我,吸食器裡原本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殘渣,我在該吸食器內加入自己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畢,現場被警察查獲毒品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故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吳思銘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斐,其於審理時證述107 年1 月28日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被告住處,應堪採信,證人吳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1 月28日19時施用自己所有或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可能。參以平日會在被告住處出入,且於107 年1 月30日8 時30分許員警查獲時在場之范芳愷、郭柏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均未證述有見聞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思銘施用之事實,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思銘施用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㈡至證人吳思銘於107 年1 月30日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6頁、第239 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吳思銘於上開採尿時點之前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矧以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來源通常不只一端,無法排除證人吳思銘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可能性,無從執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人吳思銘證述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據此認定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所轉讓乙節為真,無從資為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思銘之犯嫌,實僅有單一證人吳思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吳思銘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吳思銘前揭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品 名 │單位及數量 │查獲現場編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 │號│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803│ │ │ │ │034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 │ │ │ │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毒品純度鑑定書│ │ │ │ │─甲基安非他命㈠、㈡、㈢、㈣、㈤鑑定結果│ ├─┼───┼───────┼────────────────────┤ │1 │甲基安│1 包(驗餘量34│⒈現場編號1。 │ │ │非他命│.9894 公克) │⒉外觀:淡褐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35.9603 公克(含塑膠包裝袋),│ │ │ │ │ 驗前淨重35.0880 公克。取樣0.0986公克,│ │ │ │ │ 驗餘量34.9894 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2% ,純│ │ │ │ │ 質淨重24.9827 公克。 │ ├─┼───┼───────┼────────────────────┤ │2 │甲基安│1 包(驗餘量11│⒈現場編號2 。 │ │ │非他命│.0010 公克) │⒉外觀:淡褐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11.9287 公克(含塑膠包裝袋),│ │ │ │ │ 驗前淨重11.0430 公克。取樣0.0420公克,│ │ │ │ │ 驗餘量11.0010 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7.9% ,純質│ │ │ │ │ 淨重7.4982 公克。 │ ├─┼───┼───────┼────────────────────┤ │3 │甲基安│1 包(驗餘量0.│⒈現場編號3 。 │ │ │非他命│7550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0.9762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0.7848公克。取樣0.0298公克,驗餘│ │ │ │ │ 量0.7550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7% ,純質│ │ │ │ │ 淨重0.6569公克。 │ ├─┼───┼───────┼────────────────────┤ │4 │甲基安│1 包(驗餘量0.│⒈現場編號4 。 │ │ │非他命│7566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0.9647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0.7727公克。取樣0.0161公克,驗餘│ │ │ │ │ 量0.7566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7.8% ,純質│ │ │ │ │ 淨重0.5239公克。 │ ├─┼───┼───────┼────────────────────┤ │5 │甲基安│1 包(驗餘量8.│⒈現場編號5 。 │ │ │非他命│4613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9.4397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8.5383公克。取樣0.0770公克,驗餘│ │ │ │ │ 量8.4613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2% ,純質│ │ │ │ │ 淨重6.2500公克。 │ ├─┼───┼───────┼────────────────────┤ │6 │甲基安│1 包(驗餘量1.│⒈現場編號6 。 │ │ │非他命│9636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2.4577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2.0196公克。取樣0.0560公克,驗餘│ │ │ │ │ 量1.9636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 ,純質│ │ │ │ │ 淨重1.4763公克 │ ├─┼───┼───────┼────────────────────┤ │7 │甲基安│1 包(驗餘量0.│⒈現場編號7 。 │ │ │非他命│3167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0.7369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0.3312公克。取樣0.0145公克,驗餘│ │ │ │ │ 量0.3167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6.9% ,純質│ │ │ │ │ 淨重0.2216公克。 │ ├─┼───┼───────┼────────────────────┤ │8 │甲基安│1 包(驗餘量4.│⒈現場編號8 。 │ │ │非他命│4360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4.9404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4.4671公克。取樣0.0311公克,驗餘│ │ │ │ │ 量4.4360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29.6% ,純質│ │ │ │ │ 淨重1.3223公克 │ ├─┼───┼───────┼────────────────────┤ │9 │甲基安│1 包(驗餘量2.│⒈現場編號9 。 │ │ │非他命│8679公克) │⒉外觀:白色晶體。 │ │ │ │ │⒊驗前毛重3.0885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2.8938公克。取樣0.0259公克,驗餘│ │ │ │ │ 量2.8679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 ,純質│ │ │ │ │ 淨重1.6726公克。 │ ├─┼───┼───────┼────────────────────┤ │10│ㄇ字樣│8 顆(驗餘量5.│⒈現場編號10。 │ │ │梅片 │2174公克) │⒉外觀:ㄇ字樣梅片。 │ │ │ │ │⒊驗前毛重8.5966公克(含塑膠包裝袋),驗│ │ │ │ │ 前淨重8.1322公克。取樣2.9148公克,驗餘│ │ │ │ │ 量5.2174 公克。 │ │ │ │ │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0.26% ,純│ │ │ │ │ 質淨重0.0211公克。 │ ├─┼───┼───────┼────────────────────┤ │11│吸食器│2 組 │ │ ├─┼───┼───────┼────────────────────┤ │12│電子磅│1 臺 │ │ │ │秤 │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單位數量│ │號│ │ │ ├─┼───────────────┼────┤ │1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3 包 │ │ │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 │ ├─┼───────────────┼────┤ │2 │粉紅色咖啡包分裝袋 │844 個 │ ├─┼───────────────┼────┤ │3 │紫色咖啡包分裝袋 │200 個 │ ├─┼───────────────┼────┤ │4 │透明分裝袋 │1 包 │ ├─┼───────────────┼────┤ │5 │手機 │3 支 │ ├─┼───────────────┼────┤ │6 │巧克力粉 │5 罐 │ ├─┼───────────────┼────┤ │7 │現金 │89,100元│ ├─┼───────────────┼────┤ │8 │離子夾 │1 支 │ ├─┼───────────────┼────┤ │9 │研磨器 │1 臺 │ ├─┼───────────────┼────┤ │10│檸檬紅茶粉 │1 罐 │ ├─┼───────────────┼────┤ │11│咖啡包 │100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