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應補充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7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1 次。」後之記載應補充「嗣105 年10月3 日1 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研磨機1 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3.84公克)等物,並於105 年10月3 日12時23分許,經其同意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補充證據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6712號鑑定書、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6086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2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3.84公克)【見毒偵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8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6086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品編號3 、6 、8的安非他命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研磨機1 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7號
被 告 吳靖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6之2
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為不
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6樓6之2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