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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6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傳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以及未扣案謝傳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國信託銀行」,應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並考量其未有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於本案不失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於他案業據宣告沒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88號案件;本院另按:被告雖於犯罪方式、手段暨其型態上雖屬相同,然被害者非同,是於行為客體即屬非同,本院仍應為審理判斷,附帶說明),惟本諸案件之整體性,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金額款項且為現行之通用貨幣金額,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謝傳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傳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
    間起至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報紙刊登出借款項之
    廣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繫,吸
    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於104年12月間某日時,乘陳雅慧
    需錢孔急,貸與陳雅慧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利息
    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償還金額2,000元,月息33%,並預扣
    2,000元之利息,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之款項,並要求陳
    雅慧簽發本票,謝傳福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陳雅慧繳付利息之工具,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元。嗣於105年4月7日10時許,
    在謝傳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1本(業經另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88號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截圖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元
    ,業據被害人指訴詳卷,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部分
    ,惟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陳雅慧施以恐嚇或其他方式造成
    其心生畏懼一情,業經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自與刑法
    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6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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