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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陸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5日21時許(聲請書原載為104 年7 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場內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5.6838公克)而持有之,尚未施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在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02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之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毒品案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5.6840公克、驗餘淨重5.6838公克)。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21時35分許,併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本院繫屬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審理中,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該案卷足憑。又本院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陳以: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7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居處內施用;員警於104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6838公克),是伊在當日21時許向綽號「小黑」的成年男子購買取得,都還沒施用就被查獲等語(各見同上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104審易4002卷第24頁反面),並佐據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等事證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19、20、46頁),因認被告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並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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