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光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632巷內,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支,趁陳世欣所有由陳泳霖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手將上開機車之前車殼撬開,再將電源線接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04年8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泳霖)、銼刀1支、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光輝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泳霖)、銼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銼刀1支,該銼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銼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忘記該銼刀是誰的,不知是現場撿的或其帶去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