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警方調查另案被告劉彥君之販賣毒品案件,自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嘉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705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核被告洪嘉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固係主動到案說明,惟係因涉向他人購買毒品,警員顯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並未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自難認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洪嘉峻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103年8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8月19日起105年2月1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8月5日又施用毒品,而未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緩護命字第563號觀護卷宗、104年度撤緩字第57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復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實有不該,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