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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第1171號、第149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22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2617號      │第2617號      │第2967、2969號│
│    │    │              │              │(聲請書漏載第│
│    │    │              │              │2969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
│ 審 │    │第835 號      │第835 號      │第1171號      │
│    ├──┼───────┼───────┼───────┤
│    │判決│104 年6 月12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9 月1 日│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835 號      │第835 號      │第1171號      │
│    ├──┼───────┼───────┼───────┤
│    │確定│104 年7 月9 日│104 年7 月9 日│104 年9 月22日│
│    │日期│              │              │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              │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5 月20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2967、2969號│第4829號      │第4829號      │
│    │    │(聲請書漏載第│              │              │
│    │    │2969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
│ 審 │    │第1171號      │第1494號      │第1494號      │
│    ├──┼───────┼───────┼───────┤
│    │判決│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29日│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1171號      │第1494號      │第1494號      │
│    ├──┼───────┼───────┼───────┤
│    │確定│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0日│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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