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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國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4 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6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7 、8 點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2時許,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國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國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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