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10 、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用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用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其於97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99年3 月9 日晚間6 時1 分許,經甲○○以家中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後,甲○○乃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0 號3 樓之住處,乙○○即在上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甲○○。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78 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LS9-986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旋騎離現場。
四、乙○○竊得前開機車一部後,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甲○○騎乙○○所竊得之車號LS9-98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259 巷13弄時,見謝白麗蟬騎腳踏車在前,認有機可乘,乃由甲○○騎機車由後方接近謝白麗蟬所騎之腳踏車,並由乙○○自謝白麗蟬後方出手搶奪謝白麗蟬背在背後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 支與現金1 萬多元),得手後兩人共騎前揭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後甲○○分得現金2,000 元,其餘則歸乙○○處理,嗣均花用殆盡。
五、乙○○與甲○○復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5日中午先相約見面,由甲○○騎渠名下車號CQS-860 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帶,見陳李綉芽騎腳踏車在前,認有機可乘,即由甲○○騎前揭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後,再由乙○○下手搶奪陳李綉芽身上所背皮包(內有小皮包1 只、現金數百元、行動電話1 支、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與鑰匙1 串),隨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因拉扯皮包致陳李綉芽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後又將搶得財物朋分後花用殆盡。嗣經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0 巷21 號9樓查獲甲○○,並扣得作案時所載安全帽1 頂、所著無領橘色上衣1 件,以及車號CQS-860 號重型機車1 台,並起出陳李綉芽遭搶之皮包、小皮包各1 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與鑰匙1 串,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陳李綉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開如事實欄所載第三、四、五項所示之竊盜(一次)及搶奪(二次)等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謝白麗蟬、陳李綉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或翻拍照片24張、住處示意照片14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各1 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共犯甲○○於行搶時所穿著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無領橘色上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一次竊盜及二次搶奪等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辯稱:99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甲○○確實有到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0 號3 樓之住處,之前甲○○也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但甲○○是到伊之住處找「大頭」買毒品,因為「大頭」當時剛好在伊之住處,所以甲○○才會過來,甲○○是向「大頭」購買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我去製作筆錄,當時警詢都是照實陳述,我說我拿海洛因的來源乙○○就是和我一起行搶的被告乙○○,我最後一次是在99年3 月9 日下午7 、8 點在被告乙○○家中買海洛因,買完後就現場施打海洛因,99年3 月9 日我忘了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但99年3 月9 日晚上我有到被告乙○○家,我拿了1000元給被告乙○○,他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給我,就是用夾鍊袋包好一小包給我,我是捲煙施用海洛因,被告乙○○當時有叫我幫他丟他用的針筒等語,甚為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4 頁)。此外,證人甲○○於99年3 月9日18時1 分15秒至28秒,確曾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一節,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5743 號卷第35頁),應堪認屬真實。
㈡證人甲○○於本院99年8 月4 日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是向朋友「大頭」買的,我在警詢、偵查中說我向被告買毒品等語都是不實在的;99年3 月9 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我找不到「大頭」,所以我用家裡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乙○○問「大頭」是否在他那裡,被告說有,我就去被告乙○○家找「大頭」,我當時有進到被告的住處,「大頭」在被告乙○○住處的客廳拿海洛因給我,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乙○○,他應該在房間,之後「大頭」叫我幫他把針筒拿下去樓下丟,我一下去就被警察抓了,我認為是被告乙○○故意陷害我,叫警察來抓我吸毒,我才會在警詢時說是被告乙○○賣毒品給我,當天警察在我身上查獲的三支針筒都是「大頭」給我的,我當時在警詢中說是被告乙○○拿給我,是不實在的,我不敢說是「大頭」拿給我,因為我怕得罪他,我在法院訊問時所言也不實在,因為我一直感覺是被告乙○○陷害我,所以我才會想害他;至於我後來有和被告乙○○一同行搶兩次,都是突然想到才去做的,我和被告乙○○還是有這個誤會存在,被告還是一直不承認,所以我還是會一直找機會陷害他,因為被告有害過很多人,大家都知道,所以我覺得是被告害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 -102 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本人係因懷疑被告乙○○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之事,始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乙○○曾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9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中曾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乙○○拿的,我沒有跟被告乙○○購買毒品,被告乙○○也沒有跟我拿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8頁),核其所言係否認被告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述,是以苟證人甲○○對被告乙○○心懷怨恨,欲以誣指其犯罪之方式挾怨報復,又豈有在前引偵查程序前之警詢中作證迴護被告乙○○之理?
⒉況且,苟證人甲○○懷疑被告乙○○係向警方告密之人,且對其怨恨之深已達不惜誣以重罪之程度,衡情應對被告乙○○加以疏遠,殊無仍與之一同交往行動之理。然查本件證人甲○○於其所指遭被告乙○○告密出賣之後不到三個月,竟又先後於99年5 月19日、25日與被告乙○○一同騎乘機車行搶路人,此為證人甲○○及被告乙○○所俱不爭執。由此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乙○○既可多次共同犯罪,足見渠二人關係匪淺,是渠再證稱其因與被告乙○○因有怨隙,始挾怨誣指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云云,要非可信。
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在我身上查獲的三支針筒都是「大頭」給我的,我當時在警詢中說是被告乙○○拿給我,是不實在的,我不敢說是「大頭」拿給我,因為我怕得罪他云云,業見前述。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大頭」之人,既不知其姓名、年籍,復無電話、聯絡方式等資料,要屬無從追查之對象,是以證人甲○○縱於警詢中指稱其持有之針筒係「大頭」之人所有,此一幽靈抗辯根本不會對其所稱「大頭」之人造成任何影響,又如何可能得罪其所稱「大頭」之人?是以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顯然悖於常理,難以憑信。
⒋復查,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9年3 月9 日晚上是甲○○打電話給我,問「大頭」是否在我那裡,那時候大頭是在我家,甲○○是要找「大頭」買毒品,後來甲○○有到我家樓下,「大頭」也有下去,甲○○並沒有到我家裡面來云云以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本人確實有進到被告乙○○家中客廳與「大頭」交易毒品等情大有出入,足見渠二人所言顯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顯然悖於常理,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前開辯解有違常情,亦不可採。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次)。被告因搶奪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李綉芽人車倒地而受傷,核其情狀應屬其飛車搶奪之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甲○○與乙○○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就該罪部分,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與共犯甲○○行搶之際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後旋騎車逃離現場,顯非前開法條所謂之「肇事」逃逸無疑,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容屬誤解,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審諸被告乙○○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有一小包,價格亦僅1000元,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情節應屬輕微,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無期徒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前科,應知持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當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竟仍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所為殊屬可議,惟其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價格亦菲,情節尚非至鉅;另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竊盜他人機車,復與共犯甲○○騎乘機車行搶路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否認販毒,坦承竊盜及搶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共犯甲○○所有車號CQS-86號重型機車1 部、安全帽1 頂及無領橘色上衣1 件,核其性質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本院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