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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 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錫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分別更正為「102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102 年6 月11日後之當月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附表編號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附表編號3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於105 年3 月10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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