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朝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朝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3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7月。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104年 1月25日 │104年 1月25日-104年 1月26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52號 │104年度偵字第14770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實├──┼──────────────┼───────────────┤│審│判決│104年 7月 8日 │104年11月24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4年 8月 7日 │105年 1月18日 ││ │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