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翌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翌任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翌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 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2、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4 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