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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5 年4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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